經營困難向朋友借款,欠條上表明包括分紅一併返還,然而雙方並未約定投資人對企業權利義務關係,應當認定是投資行為還是借貸行為?日前,無錫市北塘法院受理了一起借貸糾紛,判決債務人歸還借款30000元。
劉某在鄰居孫某開辦工廠打工,2007年6月底,孫某因經營資金困難,通過劉某向其朋友錢某借款。同年7月1日,錢某出借給孫某人民幣30000元。當日,孫某出具給錢某欠條一份,言明於2008年7月1日歸還,還包括分紅18000元。然而欠款到期時,孫某並未履行還款義務,錢某多次催討無果將孫某告上了法庭。
錢某訴稱,孫某于2007年7月1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用於經營,約定於2008年7月1日歸還本金及分紅18000元,但至今未歸還,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借款以及分紅合計48000元。
孫某則辯稱,原告通過其鄰居劉某將30000元作為其工廠投資款,當時約定每10000元1年分紅為6000元,30000元分紅為18000元,但如果其工廠效益不好,就不付原告分紅,只歸還30000元本金。
法院認為,根據孫某出具欠條,雖孫某在欠條上明確了“分紅”,但如果錢某以30000元投資話,孫某與錢某應明確投資後兩人是合夥關係還是公司股東關係、錢某出資30000元所持有孫某經營工廠股份比例以及投資人對企業權利義務關係,現雙方對此均未作出約定或明確,故此30000元應為借款性質,而所謂分紅,應為借款利息。錢某主張孫某歸還借款30000元,符合法律規定,法院予以支持。故判決孫某歸還錢某借款30000元。